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許美香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7萬1189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89、9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工作收入,上開
期間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1年4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4837元、112年每月領有4923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5200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861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95-97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1萬8209元(計算式:4837元×9月+4923元×12月+5200元×3月=11萬8209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2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2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52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如有不足則由女兒幫忙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查債務人住所地為於臺北市,此有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80頁)。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顯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6萬(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36萬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1萬50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911元,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74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另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90元、玉山銀行存款500元、安泰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
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141-147、151-161、171-177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97萬7458元,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
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3-138、163-頁)。而以債務人每月5200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後,已
入不敷出,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