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小山彰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朱孔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3萬3566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合夥德鈺企業行之
合夥人,德鈺企業行於民國110年6月辦理註銷登記,107年12月至110年6月之銷售額總計為264萬245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8萬5240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132422701號函
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6-216頁),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從事經營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
債務人前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2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1月26日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143頁、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27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106年因肝硬化住院治療後,即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配偶王培崙每月提供3000元之生活費,並由配偶和子女負擔家庭基本開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培崙出具之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42頁),
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276元,112年1月
迄今每月領有298元,000年0月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5640號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4-66、191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萬4866元(計算式:3000元×24月+276元×13月+298元×11月+6000元=8萬4866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1月2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領有配偶每月提供之3000元生活費,並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98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配偶領取之生活費加計得領取之補助,總計為3298元(計算式:3000元+298元=3298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139頁)。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2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1194元(計算式:2萬1202元×1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2月=54萬1194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對合夥德鈺企業行之出資額、汽車1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土地銀行存款63元、郵局存款652元,以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簡便結清銷戶
切結書足憑(見調解卷第17、37頁、本院卷第38-46、152、160、168-196頁)。
㈥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38萬5221元,此有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陳報狀、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68-124頁)。而以債務人每月
之收入32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
如上開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