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君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君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1萬8629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達成每月還款8000元之一次性協商,因失業和懷上小女兒而毀諾,協議書已遺失。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達成一次性協商,每月還款8000元,債務人已毁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見調解卷第15頁)。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原任職之家寶豆漿店於民國113年2月結束營業,債務人因而失業今,故現無工作收入。又債務人與配偶、3名子女賃屋居住而平均分擔租金,債務人之配偶於112年10月起領有租金補貼每月1萬1200元,此有戶籍謄本、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025824號函(下稱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3-132、179-181頁),是債務人實際可領取之租金補貼為2240元(計算式:1萬1200元÷5=224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2240元,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租金5200元、水費71元、電費434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150元、瓦斯費49元、膳食費用7000元、國民年金296元、健保費826元,總計1萬5426元。因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低於住所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清算聲請時每月收入22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5426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支付每月8000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算。  
 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收入:
  債務人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家寶豆漿店,期間薪資共計7萬8575元;債務人與配偶、3名子女賃屋居住而平均分擔租金,已如前述,債務人之配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租金補貼共計25萬6400元,此有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債務人實際領取之租金補貼為5萬1280元(計算式:25萬6400元÷5=5萬1280元)。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萬9855元(計算式:7萬8575元+5萬1280元=12萬9855元)。  
 ⒉聲請清算後(112年12月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租金補貼每月2240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2240元,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26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7萬224元(計算式:1萬5426元×24月=37萬22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93元、郵局存款97元,以及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47、183、191-25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12萬4035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75-95、101-107頁)。而以債務人每月2240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5426元後,已入不敷出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