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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驊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驊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3年1月29日
  、5月7日、6月5日限期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準此,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