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政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錢進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務人賴泓甫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
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15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等情,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依據本院函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結果,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報伊與債務人間確有聘僱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於112年間之收入總額為1,750,450元,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145,871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房屋租金17,000元、水電費317元、伙食費10,500元、行動電話費699元、勞健保費2,950元、交通費2,089元、保險費860元、所得稅5,885元、長輩紅包2,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等費用,合計約為每月43,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且其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債務人有關伙食費10,500元、行動電話費699元、勞健保費2,950元、交通費2,089元、保險費860元、所得稅5,885元、日用品費1,000元等費用之主張,應係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
列舉或一般社會通念所
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自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有關房租每月17,000元
之主張,雖係一般社會通念所肯認之必要生活費用,且債務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債務人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本院審酌臺北市、新北市之單人套房房租約為每月12,000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單獨居住,未有同居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認債務人所得主張之租金數額,應以12,000元為當;至債務人有關商業保險費860元、長輩紅包2,000元等費用之主張,應非屬維持債務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要,基於債務人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之道理,應不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35,983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
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45,8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35,983元後,尚餘109,888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62,472,771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47年餘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