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複 代理人 李品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聲請人柯懿庭(原名:柯淑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93萬6,198元,其前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現經營網
拍賣場(銷售項目:塔羅牌/靈性彩油全系列商品),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0,794元,平均月營業成本為31,608元,淨收入為9,186元;其另有任職於順聯早餐店,擔任工讀生一職,負責製作早餐,每月可得薪資約11,653元(未扣除勞健保);此外,聲請人於美源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任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及環境整理,每月薪資約5,288元(未扣除勞健保
)等語,並提出網拍賣場營收表、薪資明細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網拍賣場營收月報表、亞埠通路有限公司對帳單、神奇塔羅出版社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台灣油彩有限公司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75至86頁
、第139至183頁、第213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5頁)。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其所提出之單據大致相符,
參互印證,
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是本院即以2萬6,127元(計算式:9,186元+11,653元+5,28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胞兄張家銘名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1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餘6,44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正資產管理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2,488萬3,485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9至103頁、第139至183頁、第241至25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447元清償,尚須3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88萬3,485元÷6,447元÷12月≒32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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