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聲請人鄭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2萬1,988元,其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任鄭謝寶蓮(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經臺北市市場處核發臺北市攤販營業許
可證,准許於松山區饒河街擺設夜間攤販,此有
系爭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聲請人主張伊係承接母親鄭謝寶蓮之攤販營業許可,
惟近5年未曾營業,出租於他人使用,依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記載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1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攤販營業許可出租予他人使用乙情,
業據提出饒河街夜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堪信為真。縱以形式上觀之,鄭淑貞即鄭謝寶蓮108至113年度每月之銷售額皆未逾20萬元,有鄭淑貞即鄭謝寶蓮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證明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8,9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至101年3月29日,於同年4月11日送報毀諾,有債權人
陳報狀及前置協商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5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楊記餛飩店,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嗣因疾病所致於101年初暫停工作休養,故於101年4月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
斯時名下無財產,並由二名子女資助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49頁),
可徵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間確有因疾病等情持續就醫之紀錄,且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所載大致相符,
堪信其所述為真。是聲請人斯時既無收入,顯難以履行協商金額8,900元
,故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溫莎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並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3,870元;另有攤位租金收入每月5,000元,扣除每月應繳營業稅金1,167元,實收3,833元等語,
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饒河街夜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23至131頁、第141至147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單據大致相符,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870元,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退四字第11313174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以3萬7,703元(計算式:2萬元+1萬3,870元+3,83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參照)。聲請人主張聲請須扶養父母鄭德川及鄭謝寶蓮,每月共5,000元,其餘由胞弟鄭淨風負擔,父母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等語,並提出鄭德川及鄭謝寶蓮最新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第297至329頁)。經查,鄭德川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而鄭謝寶蓮名下僅有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乙張,並無所得收入,且二人皆年屆耄耋之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鄭德川及鄭謝寶蓮除按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約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
30119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退四字第11313174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69至271頁)。再查,聲請人主張鄭德川及鄭謝寶蓮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當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之,本院審酌鄭德川及鄭謝寶蓮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同上),並以此數額作為鄭德川及鄭謝寶蓮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其等按月領有之政府補助款4,174元(計算式:4,049元+125元),鄭德川及鄭謝寶蓮每月各尚須支出1萬9,405元(計算式:23,579元-4,174元)。末查
,鄭德川及鄭謝寶蓮有2位
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合理
扶養費為1萬9,405元(計算式:19,405元÷2扶養義務人×2被扶養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共5,000元部分,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據上,就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本院爰以5,000元認列。
㈥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70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及父母扶養費5,000元,尚餘9,12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301萬1,215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1至107頁、第333至34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124元清償,尚須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1萬1,215元÷9,124元÷12月≒28),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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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滿溢久久癌症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 |
|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3)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