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曾豪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9萬9,74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有限公司(即摩斯漢堡,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0,097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豐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至111頁、第115至129頁)。查,聲請人自安心食品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2萬4,911元。復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上揭豐原郵局帳戶可知,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受雇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聲請人未陳報此部分薪資明細,本院爰
參酌113年4月薪資轉帳紀錄,認聲請人每月自全聯公司受有1萬5,540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14,740元+8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萬451元(計算式:24,911元+15,54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45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尚餘1萬6,872元(計算式:40,451元-23,5
7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496萬8,686元,且聲請人名下除附表一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111頁、第147至16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872元,尚須2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6萬8,686元÷1萬6,872元÷12月≒25),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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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年份:西元2003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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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均:2萬4,911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 執行命令扣款部分: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參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