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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雅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得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淑卿 
            鄭嫈惠 
            李陳伶容
            范振鳳 

            許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雅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5月21日公告,並以113年5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0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6至157頁),系爭函文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二度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1至222頁),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