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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舒宗澤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舒宗澤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252,54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自警察單位退休,並於112年9月起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每月有薪資收入38,640元,且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0月24日北院忠112司執宙字第167072號執行命令、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保全薪資清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聯邦保全員工在職證明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7頁至第247頁、第273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聯邦保全薪資清冊,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之應領薪資應共計248,266元,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1,033元(計算式:248,266元÷8個月≒31,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銓敘部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自111年1月今每年固定領有水源保護與回饋費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2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0352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3061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2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33193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03593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148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4865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3年2月27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4358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2月26日總處資字第1130012118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0020531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2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778368號函、銓敘部113年3月5日部退一字第11356703411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3年3月27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452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99頁、第257頁)。而關於債務人固定領取之水源保護與回饋費,觀諸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一共領有34,000元,故平均每月為1,417元(計算式:34,000元÷24個月=1,417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2,450元(計算式:31,033+1,417元=32,4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2,4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雖餘8,87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2,450元-23,579元=8,871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474,82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1,462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8,474,827元÷8,871元÷12月=79.6年),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雖債務人曾於111年間退休時,領有臺銀公教一次養老金1,880,340元、公務員退休撫卹金3,659,948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87,934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2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131778368號函、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領取一次養老給付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29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13404579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5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75頁),惟債務人主張上開金額均遭第三人蘇詠堯取走,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約申請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蘇詠堯具名之償還切結書、民事陳報四狀(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31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伊目前僅有餘額33元、25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勘認債務人目前確無上開存款。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032元、臺灣銀行存款33元、2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17頁至第23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