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李淑娟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2萬358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㈠
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號事件受理,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11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工作收入,上開期間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每月領有5123元、112年每月領有5233元;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郵局利息246元,復於000年0月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發票獎金600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45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7-59、179-183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3萬6518元(計算式:5123元×12月+5233元×12月+246元+6000元+6000元=13萬6518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2月2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510元,此有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551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
戶籍謄本、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97頁)。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2808元(計算式: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2月=54萬2808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存款6063元,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富邦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至債務人向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單,則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16488號
強制執行事件解約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南山人壽於另案執行事件之
陳報狀足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41、165、173-183、193、199-20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31萬3501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陳報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61-85、137-163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55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