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6~11/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巧玲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966,05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打零工度日,平均每月有薪資收入2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252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179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70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11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兒子扶養費1,4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子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提出之113年7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至於扶養兒子部分,其子現年17歲,仍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偶有收入,有債務人提出其子戶籍謄本、新北市數位學生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5頁),審酌債務人之子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其夫共同扶養其子,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兒子扶養費1,400元,應無浮報之虞,足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979元(計算式:23,579元+1,400元=24,979元)後,僅餘21元(計算式:25,000元-24,979元=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9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1,075,525元(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僅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代理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9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另其名下之保險僅餘多筆新光人壽保險附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203頁至第21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