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郭品岑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18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
人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工,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社會局之臨時工工作金發放一覽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13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臨時工工作金一覽表上「應領金額」計算,而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6,157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外,尚領有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410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905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741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88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其中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部分(本院卷第93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705元(計算式:16,156元+4,049元+500元=20,7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
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47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705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
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
所載(調解卷第23至29頁、第87至103頁、第107至17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7至151頁、第181至18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其債權額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數額計算)債務達8,914,80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NXY-5023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3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郵局存款209元、富邦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9,219元、18,204元),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75頁、第1571至170頁、第191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解約金共27,632元(計算式:209元+9,219元+18,204元=27,632元)及車輛一部,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