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主 文
債務人蔡宜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第1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臺北市私立千千幼兒園,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三個月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1,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債務人每月應固定領有2,300元之輔助費,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33,5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之
扶養費5,692元等情,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雖於113年7月9日,以北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92號通知,命債務人補正扶養費支出之金流證明、受扶養人之收入狀況、領取之相關津貼及財產現況、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資料等必要文件,並敘明債務人如未依通知進行補正,即依法剔除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債務人父母之金融存摺影本以供本院查驗,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父母具體之收支情形與財產現況;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父母稅務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父母名下應尚有相當之資產;且至少領有每月15,000元之榮民年金及每月8,000之勞保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債務人父母是否已有不能維持生活,應
非無疑。因本件無從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確認債務人父母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債務人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3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雖餘9,92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至少4,117,804元,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現值之1,420,473元後,尚餘2,697,331元未清償(見調解卷第15頁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
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