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趙威欽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第99頁
,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49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記帳紀錄、收入
切結書、月報表、收支統計表、加油費用證明、靠行費用證明、服務費明細、保險費明細、維修估價單、停車費收據、車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0頁),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66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目前應領有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42,490元,做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
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42,4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3,579元後,雖餘18,91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僅金融機構部分即已達1,629,443元(見調解卷第87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仍需7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債務人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及不斷增生之利息、
違約金,堪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