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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茵茵(原名:王竹君)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茵茵(原名:王竹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萬8861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事件受理,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5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今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其母簡秋香,而由簡秋香支應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簡秋香出具之陳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31-32、47頁、本院卷第61、87頁),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及聲請清算(113年3月12日)後均無所得。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1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57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71、91-10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85萬9855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3-49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