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旻儒 
代  理  人  何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033,11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6-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於112年11月1日今,無工作收入,每月有配偶給付之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債務人工作情形,查債務人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離職,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645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421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1395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5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個人支出外,尚須以相同標準之1/2之數額扶養兒子。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兒子均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第6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而扶養兒子部分,衡諸其子尚未成年,除偶有領取獎學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子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查無其子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421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139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子,故債務人主張每月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之1/2即11,790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03,626,608元(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對債務人已無債權),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2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