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曹𦓻峸 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張貴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
擔保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㈠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121、15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53、57至64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171至183頁)。參以聲請人所列近3個月之收入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113年1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親友援助5,000元、分紅6,568元,113年2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打工2,500元、分紅1萬168元,113年3月間則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網路販賣商品收入6,300元,總計6萬6,536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6,568元+1萬元3,000元+2,500元+1萬168元+1萬元+3,000元+6,300元=6萬6,536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2,179元(計算式:6萬6,536元÷3月=2萬2,1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每月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故就租金補貼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復參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
迄今,除於113年2月19日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及
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8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來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445至447、451至453、537、551至555頁)。而前開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部分,因無經常性,
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179元(計算式:2萬2,179元+4,000元=2萬6,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179元扣除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499元(計算式:2萬6,179元-1萬9,680元=6,499元)可供支配,然依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50萬2,389元(計算式:39萬2,505元+118萬7,836元+64萬175元+44萬1,059元+54萬7,996元+12萬88元+63萬元+56萬4,019元+62萬3,320元+500萬2,522元+4萬160元+156萬8,840元+174萬3,869元=1,350萬2,389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455至459、469、473至475、541至543、561至565、567至589、5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7至31、35至49、53至71、185至19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499元清償債務,尚需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萬2,389元÷6,499元÷12月≒17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萬1,660元、華南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元、彰化銀行存款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來函
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511至523、525至527、529至533、60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87、95至98、127至139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