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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頌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頌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1月26日公告,並以113年1月26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10號函命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頁),系爭公文並於113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入不敷出,每月收入不固定,無力陳報更生方案,請依法轉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應再限期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故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再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0頁),並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仍具狀陳稱其確無餘力提出更生方案,並再度請求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3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
  、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