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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婷(原名:蘇玉綺)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郁婷(原名:蘇玉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18日公告,另以113年9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0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9-91、95-96、101頁)。債務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雖債務人之配偶胡仁善願提供資助並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至多仍僅有新臺幣1800元,尚無法達到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清償總額,無更生方案可提供,請本院裁定以清算程序進行本件債務清理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