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聲請人黃作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5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至106年間於真愛餐坊打零工,惟107年間,因餐廳結束營業,聲請人
迄今無工作收入,依靠其女兒扶養,並於110年12月起按月有勞保老人年金收入8,622元等語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異動查詢、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工作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87頁、第147至165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3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5月至113年4月領取8,622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9,09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9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9,097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5,601元估算(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萬5,601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
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0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601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5頁、第99至125頁、第147至2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
|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I000000-WL) | |
|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CK000000-WL)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