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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霞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同)1,379,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悠樂居家長照機構,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薪,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9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95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單,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領取薪資收入為50,683元【計算式:(49,599元+23,940元+65,629元+72,646元+73,654元+70,377元+29,953元+34,340元+36,009元)÷9個月=50,683元】。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領取5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以及每年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579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93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5865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74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06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就其中債務人領取之垃圾焚化廠回饋金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戶為單位領取,且其戶籍地有尚有其女,從而主張債務人可處分數額僅每年50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之現戶人口僅有債務人一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61頁),難認債務人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766元(計算式:50,683元+1,000元÷12=50,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7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雖餘31,086元(計算式:50,766元-19,680元=31,08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40,42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08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40,423元÷31,086元÷12月=1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2,6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存款1,461元、第一銀行存款1,15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9.86元、建華銀行存款6,325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郵局存款1,759元、華航股票1,000股、元大銀行存款1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已結清)、富邦銀行存摺(已結清)、新光銀行存摺(已結清)、建華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已結清)、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國泰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凱基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