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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高菁菁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菁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119至12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為領取政府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10,637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存摺影本為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2,308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7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50號、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0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71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10,887元(8,329+250+2,308=10,887),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居住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8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已無餘額,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23至28頁、第107至16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37,958元,考量聲請人已72歲,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3,488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35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207至22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5,84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