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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珊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95、10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需照顧長子董O維(93年次患有視覺障礙疾病)、女兒董O妃(100年次患有癲癇)而無工作,每月由哥哥鄭喬榮支付生活費1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61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31至233頁)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助外,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6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4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收入,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已無餘額,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43至59頁、第81至8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009,608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94元、元大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台新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0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明細0元、臺灣企銀存摺明細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戶明細0元、中華郵政存款6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至2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43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