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鴻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另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0
9,261元,無力清償,於民國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債務人尚應負擔配偶
扶養費致入不敷出而毀諾。債務人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101年間與債權人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0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4,
70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應負擔配偶扶養費致入不
敷出而毀諾,有陳報(一)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
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
151條第7項但書)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故本院須
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5,3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彰化銀行存摺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27至1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
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
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12月
期間每月領有
國民老年年金5,269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5
,39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無領取
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5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61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8日保國三字第11213107220號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20131987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
,390元(計算式:30,000元+5,390元=35,39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與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
即22,816元相當,故以22,816元為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另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王淑珍(以下
逕稱其名)扶養費8,000元等情,依王淑珍之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王淑珍名下無財產且111年收
入僅1元,經審酌王淑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
衡酌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王淑珍扶養費用8,000元,
核屬相當,
堪 予採信。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816元(計算
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王淑珍扶養費8,000元=30,
816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5,39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
餘4,574元(計算式:35,390元-30,816元=4,574元),已
不足償還每月4,70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如上所述尚
餘4,57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
見本院卷第51至55、75、97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1,
103,19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574元清償債務,尚須20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3,191元÷4,574元÷12月≒
2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
除彰化銀行存款14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62元、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199元、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機車一輛(
車號:000-000)、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股、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股、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29股、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外,無其他
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汽車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9、61頁、本院卷第109、127至177、211至213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