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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晏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9萬1,3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僅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未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其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251號債權憑證、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民國113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61至364、431至4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債權人均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美滿家庭社區服務協會,擔任兼職行政人員,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金額詳如附表1、2所示,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核給金額為6,16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文山指南郵局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及内頁影本、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台灣美滿家庭社區服務協會薪資一覽表、台灣美滿家庭社區服務協會薪資暨志工費明細、112年12月18日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69至74、83至91、301至303、309頁),並有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213111140號函、台灣美滿家庭社區服務協會112年12月28日美社字第11212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63至178、189、275、369至37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除聲請人每月受有上述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164元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2月1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1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5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2月15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2月1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13、215、217至227、231、233、275、453頁)。至聲請人自陳於112年4月份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志工費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總計1萬4,707元(計算式:7,550元+993元+6,164元=1萬4,707元),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8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29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須另負擔扶養費用,則認以9,85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70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84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萬4,707元-9,859元=4,848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8萬8,635元(計算式:45萬8,383元+22萬9,219元+60萬5,410元+29萬5,623元=158萬8,635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357至359、405至44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48元清償債務,尚需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8萬8,635元÷4,848元÷12月≒27.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2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92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文山指南郵局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及内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5、63至67、75至81、229、303、321至33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1:台灣美滿家庭社區服務協會薪資(以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元)
1
110年12月
1萬9,824
2
111年1月
1萬6,620
3
111年3月
2萬848
4
111年7月
6,751
5
111年9月
3,818
6
111年10月
3,148
7
111年11月
4,564
8
111年12月
3,679
9
112年1月
4,387
10
112年2月
4,547
11
112年3月
7,202
12
112年4月
4,016
13
112年5月
7,025
14
112年6月
6,317
15
112年7月
5,963
16
112年8月
7,025
17
112年9月
7,910
18
112年10月
5,963
19
112年11月
3,839
合計:14萬3,446元
平均每月:7,550元(計算式:14萬3,446元/19個月=7,550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2:台灣美滿家庭社區服務協會志工費
編號
月份
金額(元)
1
111年2月
1,700
2
111年4月
1,530
3
111年6月
1,080
4
111年8月
1,440
5
111年9月
720
6
111年10月
720
7
112年1月
720
8
112年2月
480
9
112年3月
840
10
112年4月
960
11
112年5月
840
12
112年6月
1,080
13
112年7月
720
14
112年8月
960
15
112年9月
1,080
16
112年10月
840
17
112年11月
840
18
112年12月
1,320
合計:1萬7,870元
平均每月:993元(計算式:1萬7,870元/18個月=993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