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鈺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正仁自中華民國○○○年○月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3萬5,974元,因無
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1日召開調解程序,因
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
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債務人已遭
強制執行之部分,因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命令不得續予執行,則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為之提高,是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自仍應計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欣委員會),每月薪資約3萬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有卷附債務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長欣委員會110年6月至112年8月薪資單
暨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第43至65頁、第159頁,本院卷第91至107頁、第129至1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1日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
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9月至112年8月為基準),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含本薪、加班/假日出勤、獎金等,詳細金額見調解卷第53頁及本院卷第131頁)為32,376元(計算式:38萬8,512元÷12月=32,376元)。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32,37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凱基銀行)、多筆保單(含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人壽、新光產物)外,無其他財產乙節,
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上開
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5頁、第55至87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91至126頁、第139頁、第147至155頁),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
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屋,有卷附套房
租賃契約書暨匯款證明
可憑(見調解卷第89至11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649元,其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㈣、從而,本件債務人以月收入32,376元,扣去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後,每月應餘8,797元(計算式:32,376元-23,579元=8,797元),茲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顯示(見調解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93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8萬5,618元(計算式:73萬5,974元+104萬9,644元=178萬5,618元),需約費時16.9年(計算式:178萬5,618元÷8,797元÷12月≒16.9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
堪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