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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立文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立文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50元;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5,033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前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2,250元;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5,033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已於111年11月24日遭資遣,因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業據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應足證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應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