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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姜怡夏 
            林妤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2萬248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6號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11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從事打掃、煮飯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每月復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此外,債務人自112年3月起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9038元,111至112年間有出售精油之收入60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77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128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4990號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5-70、207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6萬2304元(計算式:〈1萬1000元+5000元〉×24月+9038元×8月+6000元=46萬2304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0月2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從事打掃、煮飯工作,惟每月薪資變更為1萬元,且仍得領取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9038元,此亦有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128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49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70、207頁)。是本院即以上開薪資及得領取補助之總和即每月2萬4038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9038元=2萬4038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萬9580元(計算式:2萬1202元×2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0月=53萬9580元);聲請清算(112年8月25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2萬6424元,其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此外尚有宏泰人壽保單、彰化銀行存款1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2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0元、郵局存款1萬6717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執行命令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行照足憑(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5-158、175、183-197、223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4038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剩餘459元(計算式:2萬4038元-2萬3579元=45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55萬4894元,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1-114、219-221、229-2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59元清償,尚需約463.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5萬4894元÷459元÷12月≒463.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