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
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債務人自陳其
住所地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287頁),依
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