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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28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