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代 理 人 吳聲揚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聲請人周華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6萬8,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時,原任職於威
合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112年9月30日離職,現於租屋處自營康成整復所,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扣除藥材等成
本約2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桃園水汴頭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整復師證書、收入
切結書、康成整復所店鋪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3至129頁、第201至203頁、第209頁)。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店鋪照片及價目表,
核與其所陳「客人消費價位大多落在300元至600元間,以中間值450元計算;以每日2人次計算,且平日無公休日,換算月營收約27,000元至28,000元(計算式:450元×2人×31營業日數)。」等語大致相符,並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佐,
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1萬8,234元之優存利息,此有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可稽,該筆收入具經常性,
核屬聲請人之固定性收入。又聲請人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即以4萬234元(計算式:22,000元+18,23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
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23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尚餘1萬6,655元可供支配,而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惟附件編號8至35之債權人,未據聲請人
陳報債權人之地址,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就上開債權人,未陳報地址或正確姓名,亦未提出債權之相關釋明資料,且該事實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如聲請人未提出,本院自無從得悉審酌並認定債權數額。是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其餘債務數額達169萬426元(附件編號1至7、36至37),而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機車照片、機車行照、保單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至143頁、第149至1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655元清償,尚須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9萬426元÷1萬6,655元÷12月≒8),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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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20付費) 保單號碼:00000000 | |
|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PL | |
附件(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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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件之債權僅計算至調解 期日前,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未陳報債權者,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列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