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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秋美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熊志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熊秋美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5萬559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3、10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29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今係接受萬灃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從事家庭代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酬勞共計82萬7000元,此有酬勞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2萬7000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1月29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從事家庭代工,113年1、2月之酬勞均為2萬元,此外,債務人得領取每年12萬元之年終績效獎金,此有酬勞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每月酬勞酬2萬元加計年終績效獎金共計3萬元(計算式:2萬元+〈12萬元÷12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55頁),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744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1月=45萬7440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因繼承繼承人陳錦綉之遺產,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債務人應繼分為4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補字第547號裁定核定債務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32萬4843元,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銀行存款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8元、中華郵政存款1萬123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足憑(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5-12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剩餘1萬32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680元=1萬32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341萬100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國二字第11313013470號函、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3-53、57-85頁),先予扣除債務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價額232萬4843元,尚存債務108萬615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20元清償,尚需約8.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萬6159元÷1萬320元÷12月≒8.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