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馮利傑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
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以下幣別如未註明,則指新臺幣)917萬7000元無力清償,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其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49-52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債務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工作收入,
上開期間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4134元、112年每月領有4164元、113年1月至113年2月每月領有4441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386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83-85、123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0萬190元(計算式:4134元×10月+4164元×12月+4441元×2月=10萬19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3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441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得領取之補助每月4441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5130元(計算式:2萬2418元×10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2月=54萬5130元);聲請清算(113年3月13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萬7802元,尚有安聯台灣大壩基金-A類型612.8單位數、臺灣銀行存款0元、土地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萬4037元、第一銀行存款982元、富邦銀行存款0元、兆豐銀行存款12元、郵局存款100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星展銀行存款港幣3.12元、美元0.76元、歐元0.01元、台新銀行存款8291元、安泰銀行存款254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等財產;債務人於台新銀行存款163萬2432元、美元5.09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8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本院已於113年2月2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一覽表、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本院
執行命令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41、133、143-149、167-269、347-349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878萬759元,此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113年5月7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14頁)。而以債務人每月4441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
入不敷出,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