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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市○○區○○路00○0號(臺北業務組)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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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