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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瑞穗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市○○區○○路00○0號(臺北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瑞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