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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慧莪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慧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免
    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
    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