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免
責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免責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
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