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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月華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月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月華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消債債務人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