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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士榮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5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7頁),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