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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學維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傳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屬實,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