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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為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為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繳與清算財團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940元到院,並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6月26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3,600元(計算式:57萬2,520元-56萬8,920元=3,60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3,60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已於112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47元、369元、3,026元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復113年4月22日分別匯款92元、66元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據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勞保局、渣打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9、73至75頁),和潤公司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43元
0元
92元
92元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
303萬9,929元
0元
3,026元
3,026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000元
0元
47元
47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萬737元
0元
369元
369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萬6,466元
0元
66元
66元
總計

361萬6,175元
0元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