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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為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相對人,並更正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43元
0元
92元
92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萬9,929元
0元
3,026元
3,026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000元
0元
47元
47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萬737元
0元
369元
369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萬6,466元
0元
66元
66元
總計

361萬6,175元
0元
3,600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萬4,530元
8,904元
此項優先權債權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免責債權,且聲請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