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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瑞勝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瑞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