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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桂蘭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桂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