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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琇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如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