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培增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
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8月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