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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