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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佩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