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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