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李旻修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均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並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