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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佩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以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信為真實。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經本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應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