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產新臺幣(下同)9,56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
予以分配,並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月18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
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28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97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9,567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4萬197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
欄所示。又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已於113年6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3萬7,091元、於112年9月25日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6,078元、於113年3月4日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4萬2,433元、於同年5月8日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4萬2,261元、於112年9月6日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340元、於113年6月26日清償郭淑琴2,42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繳款書、收據、存款回條、存入憑條、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萬榮公司、富邦銀行、郭淑琴、勞保局及台新銀行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有萬榮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富邦銀行同年月10日民事陳報狀、郭淑琴同年月11日陳報狀、勞保局同年月16日來函、台新銀行同年月20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79頁),而元大資產公司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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